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榮裕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發表誹謗之言
論,足以影響告訴人蔡智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又以傳送
語音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惟未
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訊
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被 告 吳榮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裕與蔡智翔素有嫌隙,詎吳榮裕明知FACEBOOK(下稱臉 書) 社群網站網頁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 ,吳榮裕竟基於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46分許間,以「吳國泰」為暱稱 ,在其臉書文章下方留言區上發表:「幹你娘 你就有勇氣 睡別人的老婆了 現在是怎樣 你叫我搞清楚?」等文字,供 不特定多數網友觀覽而散布之,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誹謗蔡智翔;吳榮裕復於前揭時段,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蔡智翔稱:會去找你的人;口罩戴 緊 別被我認到等語,使蔡智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蔡智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榮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僅因主觀臆測而於上揭時間以暱稱「吳國泰」在臉書上發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並有透過MESSENGER私訊告訴人蔡智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段,瀏覽臉書時,發現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暱稱「吳國泰」之人於臉書發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及私訊告訴人之事實。 4 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曾透過MESSENGER私訊告訴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10條第 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嫌及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