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ZERO大媽公仔壹盒,與蔡政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另行通緝中)為同居人,二人於民國113
年3月17日某時分別騎乘UBIKE腳踏車外出,行經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見林翊宣所有擺放在上開店內
之娃娃機臺上方ZERO大媽公仔1盒(下稱本案公仔)無人看
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16時45分許,由吳詩萍徒手拿取並由蔡政學放入預備之
大袋子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公仔得手。隨後二人分別
騎乘UBIKE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公仔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鄒有麒(另經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4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林翊宣發覺財物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宣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
9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59至6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蔡政學(下稱蔡政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
取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隨後更將之
出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損害,法治
觀念淡薄,實不可取。又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竊盜行為遭法
院論罪科刑,竟復為包含本案在內多起竊盜犯行,素行不佳
,不見悔意,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憑卷可佐。衡酌被告雖始終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任何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考量告
訴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
重,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者而言。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將本案公仔以1,000元之價格賣予鄒有麒 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查中則改稱:我都沒有分到錢, 錢都給蔡政學拿去繳醫藥費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 然被告警詢時並無提及其未分得犯罪所得,卻於偵查中稱犯 罪所得為蔡政學全數花用,供詞前後矛盾,加之蔡政學尚未 到案,被告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與蔡政學就本案公仔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又 本案公仔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與蔡政學就本案公仔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 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