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86號
PTDM,114,簡,118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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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庭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庭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施庭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再按打架互毆成傷者
,因雙方均欠缺防衛之意思,縱使可以證明何方先行攻擊,
被攻擊而還手之一方亦未必有防衛意思,此往往僅出於相互
報復之心理事實,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本案經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檔名
「屏所誠舍5房_2023_6_24_下午7_05_14(1).mp4」之內容,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1
03頁至121頁)在卷可稽。依據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
蕭志翔因被告拿取已贈與告訴人之香菸,致生口角,而被
告先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隨後僅被告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未予反擊,足徵被告最初未面臨現在不法侵
害,後因屬互毆而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後僅被告一
人為傷害行為,更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故被告辯稱係
告訴人先動手,其屬於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當無足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在監服刑,竟又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先徒手毆打告訴
人,且對監所管理員之勸阻不予理會,隨後更持塑膠矮凳攻
擊告訴人頭部,連續多次攻擊告訴人,蔑視他人之身體法益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不可取。再審酌被告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素行不良,出監後另因爭執與他人互毆,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在卷可佐,併參酌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未認知所為非是,無何悔
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之傷勢,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未扣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矮凳,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時:分:秒) 勘驗結果 18:56:40 施庭堯坐回原床,蕭志翔稱:「不要這樣,你香菸給我就給我了,又來跟我要去吃這樣」,施庭堯稱:「我不過份吧」,蕭志翔稱:「沒過份是沒過份,但你都這樣」。 18:57:19 蕭志翔繼續向施庭堯抱怨香菸的事情,施庭堯突然拿著椅子坐到蕭志翔前面。 18:58:32 施庭堯蕭志翔持續談話,蕭志翔不斷向施庭堯說:「以後你不要這樣,我拜託你」,但施庭堯回以:「我就是要這樣啊」並不斷挑釁蕭志翔。 18:59:05 2人愈說愈僵,蕭志翔的語氣也開始大聲起來並起身坐在床上。 18:59:10 蕭志翔持續向被告說:「你無緣無故打我,這樣你良心過得去嗎」,施庭堯聽罷,隨即起身以右手毆打蕭志翔左手臂2下。 18:59:15 蕭志翔被打2拳,隨即以雙手推施庭堯,致施庭堯往後退。 中間略 18:59:55 蕭志翔施庭堯盛氣凌人,陳稱:「這樣不用說了」,隨起身要去按報告燈。 19:00:00 蕭志翔準備按鈴之際,施庭堯再以雙手推蕭志翔。 19:00:14 蕭志翔不斷朝報告燈方向走去,卻持續遭施庭堯往後推,但蕭志翔僅有後退,並未出手毆打施庭堯。 19:00:20 蕭志翔不斷往前走,終於按下報告燈。 中間略 19:02:09 施庭堯不理會監所管理員之命令,向蕭志翔叫囂說:「當你爸好欺負嗎」,隨即又動手毆打蕭志翔頭部、腹部十數拳。 19:02:38 施庭堯不理會外面管理員之聲音,掙脫另一管理員後,繼續以徒手方式第三次毆打蕭志翔。 19:02:56 施庭堯完全不聽他人勸阻,再次拿起椅子朝蕭志翔頭部打去(共5次)。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施庭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庭堯蕭志翔同為法務部○○○○○○○○○○○529號舍房之室友, 渠2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許,在前開舍房內,雙方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施庭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塑膠 椅毆打蕭志翔之左手臂及頭部,致蕭志翔因而受有頭部鈍挫 傷併血腫、上唇擦挫傷、下唇內側擦挫傷及左上肢多處鈍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志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施庭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蕭志翔之事實。 二 告訴人蕭志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慶(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四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發過程。 五 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意 旨雖稱被告另涉有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強盜、恐嚇等 犯行。經查,觀諸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強取告訴人之香菸, 並對告訴人口出前揭惡言乙情,固據告訴人指證歷歷,惟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永慶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施庭堯要向蕭志翔拿香菸的 時候都有好好跟蕭志翔講,蕭志翔一開始也沒有反對施庭堯 拿走香菸,後來蕭志翔自己不知道發什麼神經就跟施庭堯吵 起來。我沒有聽到施庭堯蕭志翔講說「有一天一定要讓你 死」這些話等語,再細譯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 知被告於案發之際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脅手段至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床下收納箱中所置放之香菸,俟被 告取走香菸後,告訴人雖因被告屢次向其索討香菸乙事對被 告表達不滿以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及後續肢體衝突,然雙方 衝突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前揭惡言,此有案發 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無得單憑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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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