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51號
PTDM,114,簡,115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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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3號),經
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裕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裕偉盧昇元(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
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葉裕偉騎乘車牌號碼328-JPS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昇元,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19時42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基督
教拿撒勒人會新來義教會旁停車場,推由盧昇元以不詳方法
發動馮孝天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嗣已
發還馮孝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將之駛離,以
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
 ㈡葉裕偉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盧昇元,於113年7月10日20時25分
至21時9分間,至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停車場,推由盧
昇元以不詳方式發動袁天宗所管領車牌號碼VW-5479號自用
小貨車後(嗣已發還袁天宗,價值約5萬元)將之駛離,以
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馮孝天袁天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
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葉裕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孝
天、袁天宗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5、47至50頁)、
證人即共犯盧昇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15頁
,偵卷第101至10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127至155頁)、車輛照片(見警卷第157、15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4998號鑑
定書(見警卷第107至110頁)、盧昇元手機雙向通聯記錄暨
網路歷程在卷(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盧昇元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時間、地點均有差異,告訴人
亦有不同,犯意應屬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盧昇元共同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
且其此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92年、97年間因毒品、竊盜
案件,98年間因竊盜案件,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素行非佳,且包含諸多竊盜前科,足徵其漠視刑罰,
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
車輛已返還告訴人馮孝天袁天宗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
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之價值、被告與盧昇元之分工情節,
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情
狀(見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另被告前揭所犯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有 不一之可能,且尚有另案正在偵查或審判,爰不合併定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與盧昇元共同竊取之車輛各1臺,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馮 孝天、袁天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103、1 05頁)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
 ㈡至潮州分局員警雖在車牌號碼VW-5479號自用小貨車扣得電線 皮、老虎鉗、美工刀、美工刀刀片、絕緣膠帶、針筒等物, 有潮州分局113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見警卷第87至91、95至99頁),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車子 都是盧昇元開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盧昇元則稱: 只有針筒是我的,其他東西我也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見警 卷第5頁),而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是否係被告所有,或是



否與本案相關,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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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