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
第41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敬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敬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又被告於本案欲竊取南瓜1顆部分,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或著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絲瓜11顆及南瓜1顆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
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 絲瓜11顆及南瓜1顆,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及告訴人,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鄭敬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澤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7時許,在羅仕斌位於屏東縣東 港鎮平和路之住處後方農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摘採 羅仕斌所有、種植在該址農地上之絲瓜11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元)後竊取之;又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羅仕 斌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摘採羅仕斌所有、種植在該址農地上之南瓜1顆(價值 約100元)後竊取之,隨即為羅仕斌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警以現行犯逮捕鄭敬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敬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仕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 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