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豐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
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丁恩瑋,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鄭豐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瑋與丁恩瑋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3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 夜色KTV」1號包廂內,徒手毆打丁恩瑋之頭部,致丁恩瑋受 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因丁恩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丁恩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豐瑋固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坦認有徒手毆打告 訴人丁恩瑋頭部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依上開現存證據,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