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3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9日21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行經屏東縣枋寮鄉
隆安路與隆華路交岔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實施盤查,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扣案海洛因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437)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
文號:0000000U0437)、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扣案毒品檢驗照片共14張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鑑定
並取其中1包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鑑定結果及出處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
21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8月15日入監執行,1
10年2月26日假釋出監,110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本案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是檢察官亦已
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首:被告因行車搖晃遭盤查,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3頁)在 卷可參,客觀上已足以使警方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 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為113年11月25日(見警卷第7至15頁),於偵查中改稱係1 週前(即113年11月23日以前,詳偵卷第13至14頁),前後 供述不一,難認已對於未經發覺之罪主動向警方坦承,並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復衡酌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 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於本 院訊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鑑定並 取其中1包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鑑定結果及出處在卷可參,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所持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 犯行另案偵辦,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1.33公克、1.68公克) ⒈鑑定結果:送驗2包,取編號1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鑑定出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2月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6866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05D024、4C05D025、4C05D026、4C05D027)及鑑驗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69至94頁) 2 海洛因 3包(驗餘淨重為2.97公克、2.2公克及0.25公克) ⒈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110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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