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05號
PTDM,114,簡,1105,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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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柏森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柏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瑞益斯時為獄
友,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無端摔毀告訴人所有本案
小電視,致令不堪使用,又以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傷,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2號  被   告 謝柏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森余瑞益均為法務部○○○○○○○○○○○信舍4房舍員。謝柏 森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52分許,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 ,先搶走余瑞益所有之「ASUKA超節能掌上型數位電視PTV65 0」(下稱本案小電視)並將之摔在地上,致本案小電視毀 損不堪使用,復以腳踢余瑞益,致余瑞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下唇、下巴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余瑞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柏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余瑞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法 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新收( 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潮小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搶走告訴人之本案小電視,亦 涉嫌搶奪罪等語,惟查,搶奪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不法所有意圖為要,然本案被告搶走本案小電視之目的在於 毀損而非據為己有,並不合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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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