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04號
PTDM,114,簡,110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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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2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義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肉鬆壹包、蘋果壹顆,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義勇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竊取告訴人林天
富置放於腳踏車上之便當1個、肉鬆1包、蘋果1顆,可見主
觀上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
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曾賠
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竊得之便當1個、肉鬆1包、蘋果1顆,為本案犯罪 所得,均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應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2號  被   告 許義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滿州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 ○○路00號之慈鳳宮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林天富所有、置於腳踏車上之便當1個、肉 鬆1包、蘋果1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5元),得手 後停留在上址附近,將上揭物品食用完畢。嗣經林天富發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天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天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 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2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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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