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春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劉春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168條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
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要
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實
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故證
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
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
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
罪之成立。查被告友人蘇志峯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其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審理,被告於該案民國112年11月7
日10時15分許審判程序時,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沒有聽
說過蘇志峯想跟別人借錢等語後,後改稱:我有看到蘇志峯
拿提款卡要向別人借錢,我前稱沒有聽說過被告要向別人借
錢部分不實在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42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11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見他字卷第7至13、25、53至56頁)存卷可考,該案嗣改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簡易判決處刑,認蘇志峯確實有於111
年4月至5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身分不詳
之人等節,則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見他
字卷第57至6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在本院
審判程序時所為「未曾聽聞蘇志峯向他人借款」部分之不實
證述,對於蘇志峯有無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
人之案情,有足以影響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屬
刑法第168條所定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蘇志峯違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程序中坦認:我一開始說沒有聽
聞蘇志峯要向別人借錢的部分不實在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可認被告對其上開不實證述「未曾聽聞蘇志峯向他人借
款」一事坦承不諱。又該案經本院改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9
號簡易判決處刑,認蘇志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全案並已於113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
409號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57至6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419號卷第22頁)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考
量被告供認:作證時前後反覆是因為一開始沒有想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未審慎回憶案發時間與經過
而為不實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無依
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
經歷誠實作證,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
該;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存
卷可考,素行非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認定,暨考量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有固定工作,且
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8號 被 告 劉春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昇明知蘇志峯確曾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屏 東縣某處,因向他人借款之故,而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詎劉春昇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蘇志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承審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對於「有無聽 說過蘇志峯想跟別人借錢」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 偽證稱:沒有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而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屏東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地院112年11月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審判 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