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增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5
號、第12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延長線(50米長)伍條、電焊線35安
培100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延長線(25米長)貳條、電焊
線35安培50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嘉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迦樂醫療社團法人迦樂醫院114年5月28日(114)迦字第114
20號函及所附被告門住院病歷資料、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
醫院114年6月30日佑青精醫字第114085號及所附被告之精神
科病歷資料、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6月6日屏安
管理字第1140000854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
459號函及所附被告至該院精神科系就醫病歷資料光碟」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昇義放置在其全恆工程行處之延長
線(50米長)5條、電焊線35安培100米、延長線(25米長)
2條、電焊線35安培50米等物品非其所有,如未得同意取用
會構成竊盜罪,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以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案發
時無業,收入來源是之前養魚的存款,後來是女兒給我錢,
現無業,我現在中風,現在有一餐沒一餐,女兒也沒有錢給
我,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子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我撫養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銀行及私人借款約貳百多萬等語(本
院卷第93頁)及患有思覺思調症之疾病,為輕度智能障礙(
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相關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103、109至222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辯護
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中,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 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陳昇義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 宜逕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93頁),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延長線(50米長)5條、電焊線35安培100米、延長線( 25米長)2條、電焊線35安培50米,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被 告 王嘉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增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8日23時10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全恆工程行」放置材料之工地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昇義堆放在該處2輛貨車車 斗內之延長線(50米長)5條、電焊線35安培100米,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2 2時49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之「全恆工程行」放置材料之工地,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昇義堆放在該處2輛貨車車斗內 之延長線(25米長)2條、電焊線35安培50米,得手後即離 開現場。
二、案經陳昇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8月26日22時4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全恆工程行」放置材料之工地,拿取堆放在該處2輛貨車車斗內之電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昇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堆放在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全恆工程行」放置材料之工地2輛貨車車斗內之延長線、電焊線遭竊之事實。 3 ⒈員警偵查報告2份 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記得我有拿電線,當時我因為思覺失 調病發,所以腦內有聲音以命令式的叫我去該地拿,有外力 引導,我不是故意的,當時我意識模糊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陳當時想跑開,知道這樣不行,後來就騎乘摩托車離開等語 ,觀之被告對於行竊之過程既能記憶清楚,且能思考自己之 行為係竊取他人之物,並於相近之時間至同一處所竊取相似 之物品2次,又曾於8月26日6時許至案發地點巡視,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均對答 如流,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有據。此外,復有如證據清單 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延長線及電焊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