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47號
PTDM,114,簡,104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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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之「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妨害風化之單一犯意」補充更
正為「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風化及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散布其性影像之單一犯意」,並補充被告A01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就被告在第三人即告訴人配偶乙○○註
冊之臉書頁面,公開張貼告訴人裸照一事提出告訴,此有刑
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2871
號卷第1至4頁),告訴人雖未指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罪,然綜合客觀事實可認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有訴追之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應認告訴人對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部
分亦有合法告訴。起訴書起訴意指雖未引用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名,然被告散布告訴人裸照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
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罪名,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無礙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
褻影像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
其性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散布其性影像罪。
 3.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因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往來,竟不思以合法之方式
主張其權利,而以臉書帳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並在告訴
人配偶之臉書頁面以公開留言、散布裸照等方式,使不特定
人得以網路瀏覽告訴人之裸照,且上開內容已散布於公眾場
合,難以完全抹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其行為
責任非輕。
 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惟事
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見本院卷第35、57頁)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英文老師,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之
學經歷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般情狀事由

 3.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一般情狀事由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6號  被   告 A01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認甲○○與其配偶有不正當往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



「C00000a P0t D00000r」之臉書帳號傳送「我一定會讓你 老公知道」及甲○○之裸照等訊息給甲○○,以此加害甲○○名譽 之事恐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妨害風化之單一犯意,於112年7月28 日,在甲○○配偶乙○○所註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之臉書頁面,以臉書暱稱「C00000a P0t D00000r」之臉書 帳號公開留言,發布含有猥褻內容之甲○○裸照及「I also h ave a video of her sucking dick-hope you know your w ife a whore」等文字,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臉書暱稱「C00000a P0t D00000r」之臉書帳號傳送犯罪事實一、㈠之內容予告訴人甲○○及以上開帳號張貼犯罪事實一、㈡之內容在告訴人配偶之臉書頁面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訊息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播猥褻物、同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嫌。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論處。又 被告所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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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