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易字第25
1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鑫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車主,明知本案汽車所懸掛之BJF-1578號車牌2面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而保管於監理機關,
竟於民國113年11月初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以新臺幣1萬5,
000元之對價,於網路上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訂製「BJF-157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再
由該賣家寄出予鄭鑫。鄭鑫收到本案偽造車牌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1時32分後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
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2日8時37分許,經
警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由南往北接近香揚巷路段巡邏
時發現,攔查本案汽車,扣得本案偽造車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執行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30日高監單屏字第1135013757號函等
件(見警卷第3、17至37、39、41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
之本案偽造車牌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第1550號判決先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㈣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網路拍賣賣家,製作本案偽造車牌,為
間接正犯。其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該賣家知情被告車牌遭吊扣一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教
唆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
掛在本案汽車並在道路上駕駛,係本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在
密接之時監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偽造車牌並持以
懸掛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無前
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偽造之車牌與遭吊扣之原
車牌相同,其所為雖不足取,惟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
被告自述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31頁),復參以其素行良好(參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3頁),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之「BJF-1578」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鄭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鑫明知自己持有於其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吊扣保管於監理 機關,基於教唆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初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教唆 網際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與其原持有車牌號碼 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偽造完成後,並以郵寄方式交付鄭鑫使用,鄭鑫取得上開 偽造車牌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國瑞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於113年11月15日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 道路,以規避行政秩序罰所欲達成之牌照吊扣所生之禁駛本 案車輛狀態,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號牌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2日8時37分許,鄭鑫駕駛本案車輛
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接近香揚巷路 段,經警巡邏發現,扣得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鑫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密錄器影 像擷圖4張、本案車輛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30日高監單屏字第1135013757號函、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等件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所犯教唆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其行使之後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然此行為使社會上多出2面偽造之車牌 ,請作為加重量刑之審酌事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牌照2面,為不詳犯嫌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現屬於被告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