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翁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
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
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
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2號、第1233號、第1598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並於114年5月21日入監服刑而
尚未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114年3月18日為本案行為時,其所犯前案之數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
訴意旨認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被 告 翁健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智前於民國108年及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392號及109年度簡字第86 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2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翁健智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20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翁健智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3月23日16時40 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翁健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94)1紙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 00000U0094)1紙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