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第83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4年8
月14日入監服刑,又因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及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
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遵
守法律意識薄弱,且日後恐須長期入監執行,客觀上無法進
行戒癮治療,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
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