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27號
PTDM,114,易緝,2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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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家鴻因告訴人遭謝松翰以「兔唇」等
言詞羞辱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月5日9時許,在林建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鎖骨遠端撕裂性骨折、左耳、身體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本
院易緝卷第131、1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廖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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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