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4號
PTDM,114,易緝,14,2025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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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意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所為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意昌(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易緝
字第14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前開判決業於114年6月16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29頁),上
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6月23日提起上訴(見院三卷第
141頁),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
院於114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因未
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
收受送達,於114年8月7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建民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裁定及送達證書(見院三卷第155至156頁、第159、161頁)
在卷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迄今亦仍未補
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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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