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38號
PTDM,114,易,83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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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簡字第1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華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蕭圳凱業已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4號
  被   告 魏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華富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仙天道宮時,因該廟宇住持徐麗琴關門休息,
魏華富不願離去,徐麗琴因此以電話聯絡其子蕭圳凱前來
處理,蕭圳凱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後,連續2次告知魏華富
,現在是中午休息時間,如要參拜,下午2點再來,並拍打
魏華富的腳提醒(魏華富坐在廟門門檻上),詎魏華富不滿蕭
圳凱碰觸其身體,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蕭圳凱頭臉部
多下,致蕭圳凱受有左側頭部頭皮血腫、左頸部擦挫傷、左
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圳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華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圳凱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徐麗琴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
符合,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受傷之照片、被告坐在上述廟宇門檻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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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