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
尾補充部分記載「嗣經王武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黃耀陞所有之鐵撬1支」,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
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
外,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武煌之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6號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㈠、㈡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至㈨等案件, 則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30日2時43分許,持其所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鐵撬1支,在王武煌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破壞王武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後(所 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二、案經王武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武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幀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被告所竊 得現金8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平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