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
27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該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1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21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
至37頁),是其於111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8頁反面、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91、1
02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
16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7頁)、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見警卷第19至24頁)
、初步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47至49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114年6月5日枋警偵字第1148005040號函及所
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114年5月22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7至
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7月15日枋警偵字
第1148006326號函及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
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資料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
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
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
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
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3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與前揭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以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
犯行之間,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等情,
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
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
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因素;⒉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
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目前從事六輕外包廠商煉油
廠管束相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各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份鑑定報告書可佐,為違禁物,是以,除因鑑驗而消耗不具 違禁物性質之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部分,應 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或附著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經初驗結果呈現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被告自承該等物品乃供其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堪信其上確有殘留上開毒品成分 ,且該成分與所附著之器物難以析離且無此實益,故同時符 合犯罪所用之物及違禁物之沒收性質,又上開沒收競合情形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沒收條款處理。準此,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沒收性質及依據 1 剪刀(含皮套) 1組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油壓剪 1支 3 油壓剪 1支 4 銅線(含手提袋) 1袋 5 電線 1綑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2721公克、驗餘重量0.2652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7 鏟管(含殘渣) 1支 初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為犯罪工具,但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8 毒品吸食器(含殘渣) 1組 初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為犯罪工具,但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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