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94號
PTDM,114,易,594,202509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
4、7191、805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40、641、642、643、644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泰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三第1-8行「陳保泰於114年2月24日7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00號前空地,見林玉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未拔且無人在場, 即發動B車後騎乘欲離開現場,林玉珠恰返回停車處撞見上 情,遂緊急叫喚停車,然陳保泰未停下而僅邊騎邊向林玉珠 表示騎去前方超商買菸後就回來等語,其以上方式向林玉珠 借用B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B車侵占入己,至114年3月間仍未歸還」,更正為「陳保 泰於114年2月24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前空 地,見林玉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鑰匙未拔且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即發動B車後騎乘欲離開現場,林玉珠恰 返回停車處撞見上情,遂緊急叫喚停車,然陳保泰未停下而 僅邊騎邊向林玉珠表示騎去前方超商買菸後就回來等語,未 經林玉珠同意即騎乘B車離去」。
 ⒉犯罪事實欄六第6行「侵入屋內拿取懸掛於門旁之D車鑰匙後 」,更正為「侵入屋內拿取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NOKIA手機1 支及懸掛於門旁之D車鑰匙後」。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保泰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害 人林玉珠於準備程序之證述。
二、犯罪事實更正之理由




 ㈠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未經被害人林玉珠同意騎乘 機車
  被害人林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我騎機車 買早餐回家,因為還要出門買檳榔,所以鑰匙沒拔先停在家 旁邊的空地,將早餐拿進家裡放好,我走出來發現被告將機 車騎走。家裡只有1台機車,被告把我的機車騎走,我就沒 有機車可以用,我沒有說他可以騎走我的機車等語(警6089 卷第12頁背面、偵4984卷第80頁),足見被告未取得被害人 林玉珠同意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爰更正犯罪事實。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向被害人林玉珠 借機車,因故未歸還等情,顯不可採。
 ㈡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竊盜之物尚包含手機  被告於警詢中多次供稱其進入被害人劉玉霞住處後,有竊取 被害人劉玉霞所有之NOKIA手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等語(警3100卷第4-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 火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3100卷第1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警3100卷第19-25頁),足認被 告確有竊取被害人劉玉霞所有之機車1台及NOKIA手機1支, 爰更正犯罪事實。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 林玉珠未同意借被告機車,是該機車顯非被告基於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所合法持有,被告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並移置於 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當屬竊盜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揭罪名,並 予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97頁),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當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之。
 ㈡如附表編號2、4、6所示犯行,被告於密切之時、地,分別竊 取告訴人葉侑展之玉米8根、被害人裴莉庭之三星手機1支及 香菸1根、被害人劉玉霞之機車1台及NOKIA手機1支,各犯行 竊得之財物係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係被告侵 入告訴人劉玉霞住處竊盜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欄六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侵占被害人李潘春鳳使 用之機車1台、竊取告訴人葉侑展之玉米8根、被害人林玉珠 之機車1台、被害人裴莉庭之三星手機1支及香菸1根、告訴 人歐陽家琪使用之機車1台、被害人劉玉霞之機車1台及NOKI A手機1支、告訴人柯錦秀之鵝1隻,共侵害7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懲罰。 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判決處刑之前科(不與前案論以累 犯部分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6-39、45-46頁),素行不佳。
 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17頁),僅將竊得之機車4台分 別發還被害人李潘春鳳林玉珠劉玉霞、告訴人歐陽家琪 ,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業據被害人林玉珠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15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2402卷第13頁 、警4763卷第35頁、警4817卷第19頁),而未彌補告訴人葉 侑展、柯錦秀、被害人裴莉庭全部及被害人劉玉霞手機部分 的損害。
 ⒋被告自陳案發時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工作到 本案被逮捕時,國中肄業,離婚,有成年子女,無需要扶養 親屬,名下無財產,有欠健保費用、罰金等負債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17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 5、7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 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玉米8根、三星手機1支及香菸1根、NOKIA手機1支、鵝1隻等 物,均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葉侑展、被害人裴莉庭、被害人劉玉霞、告訴人柯錦 秀,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李潘春鳳林玉珠、告訴人歐陽家琪,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劉玉霞,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保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保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玉米8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陳保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陳保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三星手機1支及香菸1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陳保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陳保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NOKIA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陳保泰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鵝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01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7010號卷 偵29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 警2402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02402號卷 偵41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 警3716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716號卷 偵36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 警6089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6089號卷 偵53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 警3372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3372號卷 偵48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 警2864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2864號卷 偵62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 警4763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4763號卷 偵805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 警4817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4817號卷 偵71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卷 警31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283100號卷 偵11941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 偵106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 偵緝6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卷 偵緝6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卷 偵緝6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 偵緝6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 偵緝6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4號卷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4號                  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114年度偵字第805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被   告 陳保泰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泰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李潘春鳳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向李潘春鳳借用李其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並表示借用5分鐘即 返還等語,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借用後將A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李潘春鳳。嗣因陳保泰遲 未返還,且聯繫未果,潘李春鳳報警處理,嗣為警發現陳保 泰騎乘A車於113年12月10日竊取他人物品(如下述),並於 114年2月7日查獲陳保泰騎乘A車上路,因而扣得A車返還李 潘春鳳,始查悉上情。
二、陳保泰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2月10日11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徒手竊取 葉侑展所有之玉米8根(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嗣因葉侑展發現玉米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陳保泰於114年2月24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 前空地,見林玉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鑰匙未拔且無人在場,即發動B車後騎乘欲離開 現場,林玉珠恰返回停車處撞見上情,遂緊急叫喚停車,然 陳保泰未停下而僅邊騎邊向林玉珠表示騎去前方超商買菸後 就回來等語,其以上方式向林玉珠借用B車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B車侵占入己,至114年 3月間仍未歸還。林玉珠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4月8日 查獲被告騎乘B車上路,因而扣得B車返還林玉珠,始查悉上 情。
四、陳保泰於114年3月1日14時許,騎乘B車至屏東縣○○鄉○○段00 地號之營區福利站佳冬農場,見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營區福利站內 裴莉庭居住之房屋房間,徒手竊取裴莉庭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品牌三星),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屋外桌上之香菸1 根,得手後旋即騎乘B車離去。嗣經裴莉庭報警後,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五、陳保泰於114年4月11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芒果園,見朱德梓所有、歐陽家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C車後騎乘離開現 場,以此方式竊取C車得手。嗣歐陽家琪發現C車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左營高鐵站附近尋獲C車 ,扣得後發還歐陽家琪,而查悉上情。




六、陳保泰於114年5月3日6時許,在劉玉霞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之住處外,見劉玉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停放於騎樓劉玉霞未在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自上開 房屋大門空隙將手伸入屋內,自內將大門門鎖打開後,侵入 屋內拿取懸掛於門旁之D車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D車騎乘離 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D車及D車鑰匙得手。嗣劉玉霞發現D 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陳保泰竊取下揭鵝隻時騎乘D 車,扣得後發還劉玉霞,而查悉上情。
七、陳保泰於114年5月22日18時許,騎乘D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0號農路工寮,見工寮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工寮外竊取柯錦秀飼養之鵝1隻 (價值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D車離開現場。嗣柯秀錦 發現鵝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陳保泰 騎乘D車離開現場,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葉侑展、歐陽家琪柯秀錦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東港分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41、64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保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其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自始未曾向被告提過有A車,且未同意將A車出借予被告;其未曾向被告表示:因出車禍,故A車無人使用,被告可於維修後使用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潘春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僅表示向其借用A車5分鐘,然歷經3、4個月均未歸還,嗣後係因被害人李潘春鳳報警,經警查獲被告騎乘A車,警方始將A車返還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害人李潘春鳳於113年12月5日報案後,遲至114年2月7日始由警方查得被告騎乘A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64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保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侑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玉米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騎乘A車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竊取至少8支玉米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644號、114年度偵 字第489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保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2月24日向被害人林玉珠借用B車,且直至114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仍騎乘B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僅表示騎乘B車去買菸,未向被害人表示可將B車騎回家長期使用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監視器畫面清單、被告騎乘B車之監視器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騎乘B車至114年4月8日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64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保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四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裴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放置於房間化妝台上之行動電話1支及放置於戶外桌上之香菸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 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裴莉庭同意即進入被害人裴莉庭居住之房屋內,且離開房屋後手持有物品,且被告離開前有自戶外桌上拿取物品(香菸)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114年度偵字第805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保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五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家琪、證人即被害人朱德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假冒農委會工作人員至上開芒果園勘查後,C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尋獲照片、行車軌跡翻拍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C車,且將C車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高鐵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保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被害人劉玉霞住處內拿取鑰匙後將停放在騎樓之D車騎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霞、證人陳火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住處窗戶無從自外開啟,大門則有空隙,可自大門空隙將手伸入屋內後開鎖,被告應係以此方式開鎖後進入客廳拿取懸掛於門邊之鑰匙,而門邊懸掛多支鑰匙,如未入內查看,無從正確取得C車鑰匙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大門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⑴證明被告騎乘D車前去竊取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鵝隻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劉玉霞住處大門橫向鐵欄杆處有得容手臂伸入之空隙,且該處之綠色紗網已破損之事實。 ⑶證明被害人劉玉霞住處內窗戶與大門間之距離甚遠,非徒手可及,且大門內側門鎖非以棍棒按壓能開啟之類型之事實。 ⑷證明被害人劉玉霞於門邊懸掛多串鑰匙(至少7串),如無入內細看,難以辨別欲拿取之C車鑰匙正確懸掛之位置,且被告既已將大門開啟,難以想像其仍不進入以便更快速取得鑰匙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欄七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保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乘D車至告訴人柯錦秀工寮後抓取1隻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秀錦、證人白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騎乘D車至告訴人柯錦秀工寮竊取1隻鵝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有騎乘D車至告訴人柯錦秀工寮竊取1隻鵝之事實。 二、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 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上字 第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足憑)。經查



,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係自內打開大門門鎖後入內竊 盜,自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不符,其所為應僅屬 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五 、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嫌。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取8根玉米之行為間,及 犯罪事實欄四被告竊取行動電話1支及竊取香菸之行為間, 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 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A、C、D機車均已分別 返還被害人李潘春鳳劉玉霞、告訴人歐陽家琪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爰毋庸沒收。犯罪事實欄二、 四、七部分,未扣案之玉米8支、香菸1根、鵝1隻均為犯罪 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另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扣案B車為犯 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林玉珠,故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取之玉米 數量為20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拿4、5支等語 ,而觀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拔取及放置於車廂內之 玉米數量為8支乙節,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參,則 本案應僅可認定被告竊取共計8支玉米。至犯罪事實欄四部 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入住宅後竊取被害人裴莉庭 之皮包內現金5,100元,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告 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裴莉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 我的房間竊取我放置在化妝台上的手機1支及包包內的5,100 元,包包我發現被拿到外面等語,並有包包放置於戶外桌上 之示意圖在卷可參,然觀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僅可見被告於 離開被害人裴莉庭之住處大門後,手上持有物品,無從辨識 該物品為手機或包包,且未見被告有何將物品擱置於桌上之 行為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114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則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無其餘證據資料足資認定 被告除竊取行動電話及香菸外,另有竊取現金之行為。至犯 罪事實欄五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C車車廂內 之手機1支、錢包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 、鞋全家福貴賓卡1張(下合稱C車內物品)、300元現金乙 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把C車騎走後發現機車內



有C車內物品,我當天晚上就把C車內物品放在果園的推車上 面,我只是騎對方的機車來代步而已,其他東西我全部歸還 ,我也沒有拿錢包裡的300元等語,而告訴人歐陽家琪於警 詢時證稱:我在114年4月12日9時許在芒果工寮內的推車 上發現C車內物品,但沒有發現300元等語,可見告訴人歐陽 家琪係於被告竊取C車之翌日即發現被告歸還C車內物品,則 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不知情車廂內放置C車內物品,因而才 於竊取C車時一併將上開物品帶離現場之可能性,自難認被 告有竊取C車內物品之主觀犯意。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卷內無其餘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歐陽家琪之錢包裡存 有300元,或被告歸還C車內物品時未一併歸還300元,則此 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竊取300元現金 之行為。然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犯罪事實 欄二、四、五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陳保泰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泰於114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劉玉霞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之住處外,見劉玉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騎樓劉玉霞未 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先自上開房屋大門空隙將手伸入屋內,自內將大門門鎖打開 後,侵入屋內拿取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NOKIA手機1支及懸掛 於牆壁上之本案車輛鑰匙1副,旋即以該副鑰匙發動本案車 輛而逕自騎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劉玉霞委由陳火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陳保泰於警詢中之自白。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火炎於警詢中之指訴。 4 本案車輛之交通公路監理查詢結果及失竊車輛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告訴人劉玉霞雖指稱被告另有竊取其提款卡3張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乙節,然此部分經被告於警 詢中堅決否認,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 等財物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併辦部分亦屬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現由貴院(光股)以114年度 易字第5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竊盜告訴人劉玉霞與前案之告 訴人相同,且被告竊盜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所竊得之本 案機車亦相同,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予以併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機車,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114年度偵字第 7191號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行聲請沒收。
 ㈡未扣案之NOKIA手機1支,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