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2
、134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丙○○與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12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35-MAL號機車)、甲○○則騎乘懸掛
報廢車牌之XNB-9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XNB-977號機車)
,一同前往丁○○所管理之「崇聖殿(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翻越「崇聖殿」外圍所設鐵絲網後,從「崇聖殿」
後門進入室內後,由丙○○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以棉
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
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後,2人旋
自現場離去。
二、於113年9月14日19時25分許,由甲○○騎乘XNB-977號機車搭
載丙○○前往乙○○所管理之「三教寶宮(址設屏東縣○地○鄉○○
路0段00號)」,2人進入「三教寶宮」後,由甲○○以附表一
編號4所示鐵尺綁上綿線、雙面膠,放入香油箱內沾黏紙鈔
之方式,欲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然因棉線遭香油箱鐵片割
斷而未能得逞。
三、於113年9月18日2時28分許,2人再度前往上址「崇聖殿」,
並於同日2時37分許,翻越上址「崇聖殿」外圍所設鐵絲網
後,從「崇聖殿」後門進入室內,因香油箱未上鎖,遂徒手
自香油箱內竊取現金3500元後,旋即自現場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不諱,並坦承有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竊取上開財物之
事實而涉犯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踰
越牆垣之事實,辯稱:我們沒有爬圍籬進入,我們都是走後
門,後門是打開的等語。
㈡惟查,被告與甲○○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進入「崇聖殿」內
行竊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進入「三教寶宮」內行竊未果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5至15頁、偵一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7
至13頁、警二卷第33至36頁、偵緝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
告訴人丁○○(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乙○○(見警二卷第49
至52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崇聖殿」113年9
月9日、113年9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83至89
、91至103頁)、「三教寶宮」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71至7
2、105頁)、「三教寶宮」113年9月1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二卷第72至79頁)、113年9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二卷第80至83頁)、XNB-977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63頁)、235-
MAL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81頁)、告訴
人乙○○113年9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報告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
卷第53至61頁)、被告113年9月2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照片(見警
一卷第71至77、119至1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又所謂踰越門扇,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
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
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開啟鐵捲門進
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意旨參照)。同理,倘行為人係以非安全設備正常使用之方
式,翻越進入安全設備內側並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足認定
係踰越安全設備。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證:竊
嫌走廟宇後方小路停車在廟宇後方停車場,有破壞鐵絲網後
進入廟區等語(見警一卷第64、6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
查中證稱:圍籬本來是好的,是我們跨過去壓到的等語(見
偵緝卷第37頁反面),佐以「崇聖殿」後方確有鐵絲網廟區
與停車場間之藩籬,且該鐵絲網於案發後確實呈現遭重物壓
過之狀態,有「崇聖殿」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
5頁),足見被告、甲○○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9月18日前往
「崇聖殿」行竊時,均係跨越並壓過鐵絲網之方式,進入「
崇聖殿」廟區甚明,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無訛。被
告雖辯稱其係從後門進入等語,參之其與甲○○進入「崇聖殿
」行竊經過,確係自「崇聖殿」後門進入廟區建物本體,然
此部分過程,無礙於其與甲○○以前開方式,使「崇聖殿」上
開鐵絲網,失卻防閑作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軍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甲○○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實行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
上開告訴人受有名下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
、危害及所用手段,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告雖
自陳因遭通緝缺錢只好行竊等語,為其動機、目的(見本院
卷第117頁),惟此無證據顯示被告處於生活困苦、飢寒交
迫之狀態,難認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
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至於對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由於其就竊取經過,有否認上開踰越牆垣之事實,綜
合評估後,應以其整體呈現之犯後態度,採取持平之評價,
仍足認定有一定程度之認罪折讓要素,可資參酌;⒉被告自1
08年起至本案以前間,陸續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顯非初
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欠缺可資為有利考
量之審酌依據;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欠缺關係
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措;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出監後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及祖父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勞作金約100多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節,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
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審結確定
,或尚待審結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
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
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供其等犯
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
另犯罪事實三部分雖係被告、甲○○徒手為之,然被告亦供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原為做案用工具(見警二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顯見該等物品乃預供被告與甲○○
該次使用之物品,乃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於對應罪刑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甲○○供其等犯罪事實二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然為甲○○所有,業據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警二卷第35頁),此部分應俟甲○○部分審結時,併為處理
,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上開現金,為其與甲○○之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自承該款項係與甲○○對分後
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各取得1350
元、1750元,且均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
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黏繩 1捆 被告於113年9月25日經扣押之物品 2 自製鐵片付雙面膠及黏繩 1組 3 雙面膠 1捲 4 鐵尺 1把 含釣線及其上黏貼之雙面膠;告訴人乙○○現場發現提出後經員警扣押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追徵之。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38008373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138004416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