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汶霖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明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民國114年9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江汶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汶霖於民國113年8月6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孫明毅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帝典自助洗衣店」內,因不滿該店內兌幣機故障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拍打兌幣機,並用腳踢踹店內
2號烘衣機,又將其所有之塑膠衣籃砸向掛在牆上之紙盒回
收箱,造成兌幣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70元)、烘衣
機人機面板(價值約6930元)、紙盒回收箱(價值約4500元
)等物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明毅。嗣經孫明
毅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明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汶霖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為上揭舉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
的百元紙鈔被兌幣機卡錢,當時就火起來,我沒有踢洗衣機
,我只是用腳把洗衣機的門關起來,我腳踢的橘色桶子是我
自己帶去洗衣店的,拿來敲旁邊捐發票的箱子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明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訴綦詳,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毀損物品之估價單、報價單等附卷
可憑。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