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明
潘文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余文明(下稱余文明)、被告
潘文在(下稱潘文在)、告訴人高文德(下稱高文德)於民
國113年7月21日2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000號高文德
所經營「站在高崗上餐廳」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余文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高文德,致高文德受有左肩及
上臂之扭傷、拉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潘文在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與余文明互毆,致余文明受有左側臉部挫傷、
下唇撕裂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余文明、潘文在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余文明、潘文在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余文明、高文德於審理時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