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志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泥抹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鍾明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9
1、97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
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
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
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警方查獲之過程,告訴人郭成德稱:我老婆報警還有叫救護
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又警方扣押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水泥
抹刀之時間為民國114年1月7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雖警方在告訴人配
偶報案後得知有犯嫌涉嫌傷害犯行,然對於犯人之身分尚未
知悉,是待抵達現場見被告留在案發現場,並自動交付本案
使用之水泥抹刀後,方得知被告涉犯本案,是堪認被告確實
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居間口角衝突,
而以水泥抹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告訴人因此無法正常工作,對告訴人之影響非輕;惟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
之意願,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67頁),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雜工、月收入新臺幣
二至三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段、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水泥抹刀1把,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1至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鍾明志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志與郭成德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爭執,鍾明志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13時40分許,在雙方居住之 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公寓1樓大門外,持水泥抹刀1把 朝郭成德手部揮砍,致郭成德受有6公分左肘切割傷、三頭 肌斷裂、3公分右手切割傷之傷害。經郭成德配偶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處理,扣得水泥抹刀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郭成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成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寶健 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圖3張、扣案之水泥抹刀照片1張 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當時告訴人亦有持武器欲攻擊置辯,然查依卷內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手持之武器為長型之掃把,且在室 內即已作勢朝告訴人揮舞,而現場之門為一般公寓1樓常見 之鋁門,其寬度、高度都不足以使掃把穿越鋁門而對被告造 成傷害,且當告訴人高舉掃把時,被告應已可明確知悉該物 為長形棍狀物體,而會受大門物理上侷限,實際上告訴人要 持該物對被告造成傷害之可能性極低,除非告訴人追出門外 方有可能造成被告實際上之傷害,難認被告當時確有受現在 不法侵害之情狀,至多僅屬學理上所稱「事前之延展型防衛 過當」,而因侵害尚未到來,難以認為被告已達可主張正當
防衛之情狀,無解於其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告 訴人配偶報警後,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任意提 出水泥抹刀1把供扣押,核屬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扣案之水泥抹刀1把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