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0號
PTDM,114,易,390,202509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搏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搏振前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黃文超
滿,竟於民國114年2月8日7時27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大埔
路靠近人和路1巷路口附近工寮旁,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
路旁之水管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瘀挫
傷、右肩挫傷、右手前臂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
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