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竣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竣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4年,並應履行判決附
表二所示事項,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
年3月22日至117年3月21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
前之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2日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受刑人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
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
由,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形式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
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其犯罪型
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然
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犯罪時
間相近,所交付之帳戶中亦有1個(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完全相同,足認受刑人應係受同一詐騙集團
指示而為,並非是在與前案犯罪行為間隔一段期間之前或之
後,另有實施與前案類似的犯罪行為。復衡酌受刑人於前案
已表明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郭國塏
、張靜宜亦表示願接受受刑人分期償還、及後案亦與告訴人
林煉坤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第一期調解條件,則受刑人所
犯前後案雖因告訴人不同形式上為數罪,但係因偵查步調及
管轄法院不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而受不同之判決,致無
從合併審判及在同一定執行刑程序中,合併考慮是否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已,受刑人所為後案之惡性究屬較為
輕微,本院認本件尚不能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