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4號
PTDM,114,撤緩,7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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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欒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欒應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八九號
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
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
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欒應安戶籍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且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受刑人因另案
於本院所轄之法務部○○○○○○○執行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存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
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判
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3萬元,緩刑3年
,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116年4月9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前之111年7月25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112年度金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
14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8月4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後2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4日屏檢錦福114執聲698
字第11490318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
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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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