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1號
PTDM,114,撤緩,71,202509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彰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七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
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
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健彰戶籍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且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受刑人因另案
於本院所轄之法務部○○○○○○○○羈押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存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
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
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114
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22日至119年3月21日
,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3月25日,另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4年5月20
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之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7月24日繫屬
本院等情,有前、後2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屏檢錦安114執聲662字第11
4903039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
前案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