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忠永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忠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忠永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有本院
114年5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
。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
年9月17日行訊問程序,被告承認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書證等件可查,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⒈有羈押原因:查被告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預見被告逃亡規避其刑
事責任之可能性本較普通犯罪之被告為高。而被告確實於本
案犯行發生後,隨即四處潛逃躲避員警查緝,直至案發後2
日即114年1月5日11時許回到住處盥洗時始為警逮捕到案,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
反而逃匿以規避其刑事訴追責任,又被告於95、111年間均
有經通緝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亦可知被
告過往存有規避刑事偵查、審理之紀錄,故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而本案於114年
7月11日甫進行協商程序,另改定114年8月8日續行協商程序
,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無訛,考量
本案尚未確認日後調查證據之程序,日後尚有相關證據之調
查及言詞辯論等程序亟需進行,需要相當之期間始能審理終
結,故如未羈押被告而令被告在外,實存有被告再度逃亡以
規避涉犯上開重罪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且上開逃亡之可
能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實
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消弭。故若非予羈押被告
,恐難確保本案後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綜上,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經斟酌比例原則,
認為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