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辰
即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32號、114年度偵字第4580號、114年度偵字第47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雨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雨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過失致人於死等
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
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
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刑事
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17日屆至,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
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
與責任歸屬,即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縱使被告於事後再次返
還現場,仍無從解免其曾經逃亡之事實,堪認本案被告確有
逃亡之事實。
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延長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參以其犯罪情
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
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
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羈押核屬適當
且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1份,並陳稱:已真心悔改
,且母親有自殺傾向,需24小時有人密切照顧,而請求准予
交保等語;辯護人則陳稱:被告案發時離開現場,係為協助
前妻上班,且被告事後有回到現場,並無規避審判之虞,被
告需處理債務及與本案被害人家屬和解事宜,請給予被告交
保之機會,願接受科技監控等語。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
未消滅,現階段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業如前述,且被告母
親亦得由其他親人或透過社會資源協助照料,當無被告本人
親自照顧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