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4年度,93號
PTDM,114,原附民,93,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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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陳香伶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已於民國114
年6月25日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114年7月16日宣判,
復於114年7月23日送達公訴檢察官、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
(於法務部○○○○○○○○○執行中),均無人提起上訴,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已於114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原告則於114
年7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
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上開刑事
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在案,後續又無人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
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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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