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65號
PTDM,114,原金訴,65,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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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茜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強制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
7、5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庚○○(已審結)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德賽」、「民進黨」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述)。 嗣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 分別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 號1至4部分,由戊○依「奧德賽」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及步 行前往提款地點附近,向庚○○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ㄧ編號1至4「提領 車手、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旋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庚○○ ,復由庚○○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附表一編號5部分 ,則由庚○○、戊○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5「提領車手、時間、金 額」、「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8頁;偵一卷第67至69 頁;本院卷第299至3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 )、戴昌鎬(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己○○(見警一卷第39 至45頁)、甲○○(見警一卷第51至54頁)、丙○○(見警二卷 第19至23頁)、證人乙○○(見警二卷第29至35頁)、楊博宇 (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查被告因與「奧德賽」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5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等情,有相關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4年5月9日始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8日屏檢錦謙114偵 5527字第1149018826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 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詐欺、洗錢罪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 ,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故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顯然 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共5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99至325頁),然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詳「三、沒收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線車手,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未曾賠償本案 之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應寬貸;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113年間)即 因涉犯詐欺罪經法院裁定羈押,並陸續經臺灣臺北、新北地 方法院判決犯加重詐欺罪,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縱使經歷前案偵查、審理程序 ,仍不知悔改,持續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無視法紀, 應予從重量刑;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告訴人 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㈧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犯罪繫屬於法院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
 ㈨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 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2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 同)約22,000元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共獲得6 ,500元之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的報酬由庚○○當場從贓款中抽給我等語(偵一卷第67至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係以被害金額之固定 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堪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獲有以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犯罪所得 。另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犯行所獲報酬,推估被 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分別獲有提領金額10%之利 益{計算式:〔新臺幣(下同)6,500元+22,000元〕÷(15,000 元+13,000元+12,000元+11,000元+30,000元+50,000元×2+20 ,000元×5)=1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 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詳附表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主文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絡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手機銀行APP認證託運之收款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24日21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12月24日22時01分許匯款9,999元 ⑶113年12月24日22時02分許匯款9,998元 ⑷113年12月24日22時03分許匯款9,989元 (起訴書以總額記載,應予更正)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戊○提領情形如下: ⑴113年12月24日22時27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⑵113年12月24日22時29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⑶113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⑷113年12月24日22時3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⑸113年12月24日22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犯罪所得:(1萬5,000元+1萬3,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3萬元)×10%=8,100元 臺鐵潮州車站(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昌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透過交友APP向戴昌鎬佯稱已取得其側錄之私密影片,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0時19分許至0時24分止/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戊○提領情形如下: ⑴113年12月25日0時24分許提領5萬元 ⑵113年12月25日0時27分許提領5萬元   犯罪所得:(5萬元+5萬元)×10%=1萬元 臺鐵潮州車站(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2時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己○○,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至指定銀行,接受審核後才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30日1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12月30日1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戊○提領情形如下: ⑴113年12月30日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12月30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12月30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12月30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12月30日13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以上均包含5元手續費 犯罪所得:(2萬元×5)×10%=1萬元 臺鐵潮州車站(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起訴書誤載姓名為「王慧懿」,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5時許,冒充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絡王慧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認證收款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0日15時34分許匯款3萬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戊○提領情形如下: 113年12月30日15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10%=3仟元 臺鐵潮州車站(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起訴書記載吳珮君依指示轉匯陳珮憶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顯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起訴書將吳珮君並列為被害人,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12月間,冒充警員向告訴人丙○○誆稱其涉有詐欺罪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0日12時38分許匯款735萬元 (告訴人丙○○係依指示,先於113年12月20日12時38分許,將735 萬元匯入吳珮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其中180 萬元於113年12月24日9時42分經吳珮君轉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由吳珮君於同日10時12分轉匯99萬8346元至右列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車手庚○○提領情形如下: ⑴114年1月2日1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1月2日1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1月2日1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1月2日1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⒉車手戊○提領情形如下: 114年1月2日10時35分許提領1萬4,000元 犯罪所得:(1萬4,000元)×10%=1,400元 臺鐵屏東 車站(屏東縣○○市○○路00號)三信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一卷第59至6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一卷第63至64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一卷第65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二卷第87至88頁 2. 涉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7至79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81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8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45至5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59至67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77至85頁 3. 被告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 警一卷第85至93頁 4. 被告庚○○、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警二卷第89至92頁 5. 飛馬大飯店住宿旅客資料紀錄表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93至95頁 6. 114年4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31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3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99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第57至59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018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第61至62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3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73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第63至64頁 1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9至17頁 被告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27至46頁 11.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9頁 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1頁 12. (被告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52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43至48頁 13. (被告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26、12694、2092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49至77頁 14. (被告庚○○)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47、114年度偵字第5071、578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79至89頁 15. (被告庚○○)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9、3467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91至95頁 16.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4年度贓款字第71號收據各1紙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17. 告訴人丁○○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21至2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3頁 18. 告訴人戴昌鎬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29至3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19. 告訴人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47至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49至50頁 20. 告訴人甲○○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55至56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57至58頁 21. 告訴人丙○○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27至28頁 22. 告訴人乙○○相關: 告訴人虛擬貨幣匯款帳戶暨時序一覽表、接收第三方金流之外匯匯款帳戶暨時序一覽表、接收第三人款項後匯款之帳戶暨時序一覽表、面交第三方之被害人金流給詐騙集團時序一覽表、臨櫃接收第三人款項之帳戶暨時序一覽表 警二卷第37至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3至4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40002562號卷 2.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40002594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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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