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00號、114年度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暱稱「陳可夏」、「靖筠-專線客服」、「陳珊珊」 、「P」、「潘朵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靖筠-專線客服」、「陳珊珊」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復由甲○○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P」聯繫,依「 P」之指示,列印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以及 屬特種文書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識別證,並在該收據上偽 簽「吳庭妤」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與識別證, 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2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玉津咖啡店,假冒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身分 會晤乙○○,當場向乙○○出示上開識別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予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嚴文遠,同時收取乙○○所交付之上開現金30萬元,旋將該等 現金全數交予該集團另一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陳可夏」向陳奕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奕璇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40萬元,復由甲○○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與「潘朵拉」聯繫,依「潘朵拉」之指示,列印屬 私文書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送款回單,以及屬特種文書之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作證,並在該送款回單上偽簽「吳庭 妤」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送款回單與工作證,旋於1 13年4月24日8時58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0巷某處 ,假冒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身分會晤陳奕璇,當 場向陳奕璇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送款回單交予陳奕璇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奕璇、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同時收取陳奕璇所交付之上開現金40萬元,旋將該等現金 全數交予該集團另一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起訴書暨該案113 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識別證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7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偽造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上開偽造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陳可夏」、「靖筠-專線客服」、「陳珊珊」、「 P」、「潘朵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2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 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⒊另被告固曾供稱指示自己從事上開犯行之人為吳旻峻,惟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3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 430045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3月17日 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97800號函暨所附卷證(見本院卷 一第89至139頁),可知除被告單一之指認外,尚無其他證 據可以佐證吳旻峻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是被告自不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乙○○、陳奕璇各受有30萬元、40萬元之重大財產損害,
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其他公司之人員,偽造該等公司之 單據與證件後,持以行使取信告訴人2人,而向告訴人2人收 取款項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又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且 在前案收取詐欺贓款遭警方查獲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256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本院 卷二第17至21頁),足認其素行不佳;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已自動繳交其洗錢犯行所得財物,自述無力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佐以本案雖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之適用,惟吳旻峻經被告指認而到案後,自承曾參與詐 欺集團之其他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足認被告 之供述對於詐欺集團之查緝有相當之貢獻;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一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尚在執行中,足認其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 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五、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另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6 號;確定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 ,皆供詐欺犯罪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4至6所示之物,皆供本案詐欺犯罪之 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等情,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該現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與署名: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乃該等文 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
㈣洗錢之財物:
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等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追加起訴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起訴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本院卷一第63頁 2 載有「乙○○」、「現金儲值」、「參拾萬元」字樣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遠宏投資」、「嚴文遠」印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吳庭妤」署名1枚) 偵二卷第75頁 3 載有「吳庭妤」、「00162」、「專線外勤」字樣之識別證1張 偵二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右上照片 4 iPhone廠牌手機1支 5 載有「陳奕璇」、「現金儲值」、「肆拾萬元」字樣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張(印有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簽有偽造之「吳庭妤」署名1枚) 偵一卷第33頁 6 載有「吳庭妤」、「外派經理」字樣之工作證1張 偵一卷第32頁 7 現金新臺幣5,000元 本院卷一第172頁 附表三: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卷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2號卷 偵二卷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可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P」 、「潘朵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智慧口袋APP」開發 者、第二層收款人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 「吳庭妤」為化名。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至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 工作證,表明其為「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吳庭妤」之身分,並列印「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數張(其上印有偽造之達勝 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章及方章各1枚)備用,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夏」,向陳奕璇訛 稱投資將可獲利,須依指示下載「智慧口袋APP」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4月24日8時58分許,在陳奕璇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行 愛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公司,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交付。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派甲○○至陳奕璇服務之公司1樓,甲○○到場後向陳 奕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收據私文書(其上蓋 有「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橢圓形章各1枚, 表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4日向陳奕璇收受40 萬元)予陳奕璇,並偽簽「吳庭妤」之簽名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而於 113年4月24日8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當面收受陳奕璇交付 之40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未實際見面之俗稱「死 轉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處。嗣經陳奕璇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奕璇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5張、告訴人收受之收據 照片、影本各1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 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夏」、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L」、「P」、「潘朵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智慧口袋APP」開發者、第二層收款人員等人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達勝財務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被告 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手機為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於1 13年4月16日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現行犯 逮捕,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起訴書 之記載在卷可佐,經解送訊問釋放後,旋於113年4月24日再 犯本案,更甚者,被告於113年6月4日「升職」成集團監控 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58號起訴書之記 載在卷可佐,足見其並未因113年4月16日遭逮捕而生警惕, 惡性重大,行為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冒用合法之外國私 募基金投資公司,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常發 展,此觀達勝公司甚而在公司網站刊登「達勝公司無向一般 民眾招攬投資聲明書」自明,影響我國國際上之形象,末查 被告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 訴詐欺犯罪,實不應僅以告訴人受害款項之多寡為刑度之唯 一判準,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溫股)114年度原金訴字1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可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P」 、「潘朵拉」、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筠-專線客服」、「 股票-陳珊珊-黃清照助理-游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遠宏投資APP」網頁開發者、第二層收款人員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 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並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吳庭妤」為化名。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甲○○至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以此 方式偽造特種文書、表明其為「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經理「吳庭妤」之身分,並列印「收據」1張(其上印有 偽造之「遠宏投資」方章、「嚴文遠」方章各1枚)備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筠-專線客服」 、「股票-陳珊珊-黃清照助理-游刃」,冒用實際合法存在 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乙○○訛稱投資將可獲利, 須依指示連結「遠宏投資APP」網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15 日17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213之玉津咖啡 店,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當面交付。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甲○○至玉津咖啡 店,甲○○到場後向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 (其上印有「遠宏投資」方章、「嚴文遠」方章各1枚,表 彰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4月15日向乙○○收受30萬元)予 乙○○,並偽簽「吳庭妤」之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 宏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而於113年4月15日17時22 分許,在上開地點當面收受乙○○交付之30萬元,並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未實際見面之俗稱「死轉手」方式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贓款之來源及去處。嗣經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收受之收據照片、被告提示予告訴 人之工作證各1張、告訴人與「靖筠-專線客服」、「股票- 陳珊珊-黃清照助理-游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 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 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 。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 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 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 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 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 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 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 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 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 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 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 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刑(有期 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其刑罰 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前引說明,應 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 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後段規定,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 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應以法定刑下限較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夏」、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L」、「P」、「潘朵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遠宏投資APP」網頁開發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 筠-專線客服」、「股票-陳珊珊-黃清照助理-游刃」、第二 層收款人員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收據1張、工作證1張、未扣案被告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所用之手機為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行為侵害人民財產權甚
鉅,且冒用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 金融秩序正常發展,末查被告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 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訴詐欺犯罪,實不應僅以告訴人受 害款項之多寡為刑度之唯一判準,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 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年5月以上。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另案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100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此2案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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