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4年度,10號
PTDM,114,原金簡上,1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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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原金簡字
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歐信宏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1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第163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關係無工作,迫於家中經濟壓力
為本案犯行,最終無任何報酬;且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歷
次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交待所參與部分,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偵審程序當更加謹慎,現以從事正當工作,當無再犯之
虞,故情堪憫恕。惟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
量刑亦過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等語。
二、上訴論斷: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貿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②使告訴人蘇明珠受財產損失,
更致檢警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③審理中坦承,態度尚
可;④未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素行尚可;⑤兼衡告
訴人陳明:被告為貪圖利益實行本案犯罪,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之量刑意見;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無
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原
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犯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為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併科
罰金不得超過50萬元。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尚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且依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1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行為人得以移動大量金流,
所為造成告訴人共70萬元損害,已超過50萬元以上,金額
顯然不低,犯罪情狀非輕微,自該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7月至1年及併科罰金8至10萬元
擇定責任區間之上下限。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0萬元,確已考量被告各從輕事由,並無偏執一端以
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
而無過重之不當。
(四)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提起上訴,雖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再犯之虞,並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自111年5月間為本案幫助
犯行後,已於112年6月14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知所為
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字
卷第13-14頁),理當自我反省不能為賺錢而不謹慎遵守
法律。惟被告卻隨後於同年9、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2次,於另案偵查中自白
犯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2份
附卷可參(金簡上字卷第131-141頁);於同年11月間,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3號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於另案
審理中自白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
第112號判決有罪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同前卷
第97-130頁),被告亦自承因貪心(同卷第173頁),竟
變本加厲而不知悔改,顯無真心悔悟及情堪憫恕之情形,
遑論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2、即使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共償還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同前卷第87、155頁),而為原審未及
審酌,仍不免被告臨訟之際虛與委蛇、敷衍應付之疑慮。
被告於上訴後既有前述從重、從輕事由而互為抵銷,自難
認足以動搖原審對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評價。
  3、至於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經本院為被告之利益而依職權
調取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歷年勞保投保紀錄(同前卷
第47-51、61-67頁),核對確認被告於疫情期間確無勞保
投保紀錄,申報之所得額亦甚低,並有所得額顯示為0之
紀錄。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已為原審概括於家庭經濟
狀況為審酌,且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求職或透過政府機關
媒合工作,憑自身努力獲取財物,只貪求賺取所謂之非法
快錢,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至撤銷改判之程度。
故認上訴意旨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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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