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61號
PTDM,114,原金簡,6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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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重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重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重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尤重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贓款,及後續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
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又因被
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
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
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
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林利剛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
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
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偵查中否認犯行,爰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佐以其曾於94年間因提供自身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687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1至24、143至149頁)在卷可參,竟不思教訓,仍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可取。另被告除有3次竊盜前科外,於本案犯行後,復因
多次竊盜犯行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素行不佳
,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
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
,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併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犯
罪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無子女仰賴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
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
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既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被告交付行騙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
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
抵銷,該提款卡日後並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佐,故該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  被   告 尤重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重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崇蘭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郵局 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於113年5月26日18時29許,偽為中油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利剛,對其佯稱:其加油時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 行解除云云,林利剛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 3年5月26日19時9分、同日19時11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 下同)49,988元、49,989元至郵局帳戶內。迨林利剛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利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重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資訊,去求職,對方說求職成功就是需要帳戶、身份證等,說要有帳戶等資料,錄取後才能將薪資匯入帳戶,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說兩天後會還我,但沒有,後來被對方封鎖,對話都不見了,直到我去查看帳戶,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也無法聯繫上對方,才知道被騙云云。 ㈡ ⒈告訴人林利剛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騙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利剛於前述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尤重傑雖執前詞置辯,然一般求職者,倘欲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對方匯轉薪資,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 名資料即可,並無須交付提款卡,更無須告知提款卡密碼,被 告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此應徵條件之反常情形應有 所警覺;又衡以金融機構帳戶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 理財工具,一旦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 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 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帳戶 資料,以免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然被告竟在無任 何信賴基礎情形下,未詳究原因即輕率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予對方,足認其對自身可否獲取工作機會之利益之考量, 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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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