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60號
PTDM,114,原金簡,6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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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舫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45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記
載為112年12月間某日,應予補充),在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00號、15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將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乙○○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並有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不諱,然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
,而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
件,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無飾
詞狡辯,請依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
第49至52頁、第59頁)。惟:
   ⑴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
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
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針對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供述在卷,然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可減輕其刑。你是否承認涉犯洗錢
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時,答稱「我不知道怎
麼回答。」(見偵緝卷第4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你有無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時,亦答稱「沒有
。」(見偵緝卷第64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坦
認其就洗錢等相關犯罪有所認識或存有主觀犯意,與
自白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承認犯行之真意,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此部分辯護意旨,無以憑採。
   ⑵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②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又現今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
大民眾財產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時已為31歲之
成年人,非無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5頁),可
認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
之能力,當知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故不應將金融帳戶隨意交
予未曾謀面之人等節,被告知悉此情猶交付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17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並已相當程度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此有114年8月29日和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業如前述, 另參酌檢察官及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之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44、61頁),本院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所示之人間和解契約所示之賠 償義務,以維護附表所示之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114 年8月29日和解契約所示)。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附表所示之人得執本案刑 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而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 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 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 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 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又被告已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12月12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向乙○○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向乙○○購買商品,乙○○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方可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5時45分許 168,5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帳戶金額異動通知訊息、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53至5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 112年12月13日 15時48分許 8,861元 附件:114年8月29日和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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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