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
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單純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未參與後續提款,依前揭判決意旨,不該當洗錢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⒊又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曾2度因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
卷可參,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經前案警偵程序,其理應
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不可輕易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卻仍
為快速賺取財富率爾為本案犯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甲○○詐
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猖獗,造成治安與社會風氣敗壞,危害
金融秩序甚鉅,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有任何彌補損失之舉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 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匯 入詐欺贓款9萬元之帳戶,然該等洗錢標的已遭詐欺集團不 詳之人全數提領,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在本案遭查 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併此敘 明。
㈢至被告交付行騙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 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 銷戶,該提款卡日後已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21737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 頁)附卷可佐,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 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將其女兒尤○
昕(107年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 年9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林悅晴」及L INE群組「基金會福利697」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 免費申請公益基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但須先向第三方 支付公司支付保證金,方得成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甲○○再於113年9 月27日0時10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甲○○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及基金會營業執照 告訴人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女尤○昕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為其女尤○昕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甲○○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先前因交付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認識的網友要教我投資,他要我交付提款卡給他 等語,然查,被告於偵察中自承與該網友不熟識,但仍交付 帳戶,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亦自承於聯繫不到該名網友後,曾懷疑對方需要提款卡及 密碼是否為詐騙行為,可徵其對詐騙集團會騙取他人帳戶之 情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況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 使用、交付,應有更謹慎之態度,竟在未得合理解釋及進行 必要查證之下,即輕率將其女兒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 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其女兒郵局帳戶係 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