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3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⑵所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率爾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李天寶受有上述財產損害,
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儲值至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他人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顯 示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王品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婕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帳戶予不詳之人,恐為 淪為詐騙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 7時20分許註冊並於同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認證取得之幣託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為牟取出租幣託帳戶獲 得一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113年10月16日,以 通訊軟體LINE方式,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以政府金管會驗證問題無法請領健康補助 之手法,對李天寶施以詐術,致李天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10月16日11時39分許至全家萬鑫門市超商,以代碼繳 費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天寶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天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李天寶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至超商繳費儲值1萬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幣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紀錄 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申請該帳戶並於同年12月4日通過驗證,且告訴人確有於113年10月16日11時39分許,有以代碼繳費儲值1萬5,0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周 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 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 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 管金 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 使 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 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 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披載, 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 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 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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