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威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
金訴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瀚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瀚
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114年2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40200016號函及所附被
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宇宣刑事陳報狀、被告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被告與告訴人廖宇宣之和解書影本」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40頁、本院卷
第53頁),且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被告於本件犯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4條
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
罪所得可繳交,所為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提領告
訴人廖宇宣匯入其中的款項合計85,091元(提領逾廖宇萱匯
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轉交,以致本件告
訴人廖宇宣受騙後並匯出的款項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告訴人廖宇宣之損失追回難度增加,檢警查緝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更加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宇宣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17、79至81頁)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
本院卷第57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雖依指示而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 足認該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 款項全數提領轉交他人,復未收取報酬等情,足見被告對 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 管領權限,復斟酌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6號 被 告 陳瀚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威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及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轉出,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顯示另有其 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瀚威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提供某甲,由某甲於11 2年6月13日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廖宇宣謊稱:欲使用 7-11賣貨便之平台交易商品,但須簽屬金流服務,並依指示 操作匯款方能交易云云,致廖宇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並於112年6月13日13時59分及同日14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3元、3萬5108元至上開樂天帳戶內,陳瀚威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彰 化銀行附近,將款項轉交某甲,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宇宣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瀚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樂天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收款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 2 ⑴被害人廖宇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樂天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樂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樂天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2年6月13日13時59分及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萬9983元、3萬5108元至上開樂天帳戶內,且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等案起訴書 被告提供樂天帳戶帳號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於112年6月13日持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多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提領同一
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