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53號
PTDM,114,原金簡,5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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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葉


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9號、114年度偵定22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玉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玉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②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
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成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暨考量其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                  114年度偵字第 2269號  被   告 謝玉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滿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 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竟貪圖出借帳戶可獲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之酬庸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2時3分前之某日11時至12時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上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門 市對門市之運送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LI NE通訊軟體,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名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俟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廖柏璋吳詩惠彭詩廷梁家華王苡芳等人施以詐術,致廖柏 璋、吳詩惠彭詩廷梁家華王苡芳等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謝玉葉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嗣因廖柏璋吳詩惠彭詩廷梁家華王苡芳等人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璋吳詩惠彭詩廷梁家華王苡芳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玉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看過這個帳號,我不清楚為何會這樣,剛剛做筆錄時,警方拿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個帳號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始坦承係其本人開戶,惟仍辯稱:不是我提領的,因為對方我都不認識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承對方允諾給予40萬  元,即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交付其滿州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已知悉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負刑事責任等情,仍執意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互不認識之人使用,亦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璋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廖柏璋於警詢時  所提出存於其手機內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1張 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12月03日彰屏字  第113382號函暨謝玉葉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  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同意書等附件1  份 ㈣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提供之謝玉葉開戶錄影  畫面錄製光碟1片 ㈤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暨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詩惠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詩惠於警詢時  所提出含有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內容1紙 ㈢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2紙 (以上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詩廷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彭詩廷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 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12月03日彰屏字  第113382號函暨謝玉葉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  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同意書等附件1  份 ㈣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提供之謝玉葉開戶錄影  畫面錄製光碟1片 ㈤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暨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華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梁家華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2紙 (以上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苡芳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苡芳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紙 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12月03日彰屏字  第113382號函暨謝玉葉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  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同意書等附件1  份 ㈣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提供之謝玉葉開戶錄影  畫面錄製光碟1片 ㈤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暨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 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案被告謝玉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 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 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而提供大樹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柏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廖柏璋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彰銀帳戶。 113年07月18日 12時03分許 40,000元 2 吳詩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吳詩惠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07月18日 13時48分許 30,000元 3 彭詩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彭詩廷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07月18日 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3年07月18日 18時05分許 30,000元 113年07月18日 18時13分許 30,000元 113年07月19日 07時45分許 30,000元 113年07月19日 07時47分許 30,000元 4 梁家華 梁家華於113年7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自稱「 宇誠投資顧問姚慧心」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好友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07月21日 17時22分許 100,000元 5 王苡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4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苡芳,冒稱係王苡芳之姪兒「鍾昇宏」並誆稱 :因投資越南口罩及耳溫槍,需要貨款,需借 45萬元云云,致王苡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07月22日 14時59分許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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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