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55號
PTDM,114,原訴,5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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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生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交保,我之後都可以配合開庭,
可以提出新臺幣5至10萬元的交保金(見本院卷第176頁)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
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
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
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生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
證人、書物證資料及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於114年3月間
犯下本案多次犯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起訴在案,又再犯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被
告本案所涉乃集團性犯罪,審酌此類詐欺犯罪不斷發生,嚴
重侵害財產權及交易秩序,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危
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被告自114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然: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有起訴書所附相
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
 ⒉參以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佐以被告自陳做詐騙是因為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足信被告所處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顯變
更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
法益甚鉅,及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
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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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