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度原簡字第9
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1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被告郭曉慧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
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由被告提供其名下
之帳戶,待由上揭不詳之人將詐騙款項轉匯入該帳戶內後,
即由被告從上開帳戶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
供其償債及家庭生活等私用,被告所為提領行為,顯為正犯
,相比一般僅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
件類型,被告所犯情節惡性較重,被告從此犯行亦有所獲利
,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周執中達成調解,然被告屢屢遲延給
付,目前僅賠償告訴人2萬8,200元,顯見被告初與告訴人和
解之舉,僅為博取法院輕判,並非真心悛悔,犯後賠償態度
非佳,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
妥適,建請鈞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併科罰金10萬元以
上,以茲儆懲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請從輕量刑。另被告
苦於收入不穩,未能遵期履行,然其已戮力賠償2萬8,200元
,履行進度為當時應支付款項之61%,倘被告調解時僅係
為騙取法院輕判,應不致於賠付調解款項逾當時6成之進度
。況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遲延給付之情事,並非漏未審酌。
再者。依調解筆錄之記載,若被告能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告訴人同意被告量處2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之刑度
,原判決審酌被告當時未能完全依調解進度給付,乃科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所處刑度已係調解筆錄約
定刑度之2.5倍,自非輕判。此外,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刑度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科
刑,並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刑罰酌量,雖應「
審酌一切情狀」,但於具體個案中,各項量刑因子並非均須
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其分量本非一致,祇須合乎責任
與預防之目的追求,斟酌之要項無失,堪為刑罰裁量所由之
必要說明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同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除已斟酌被告所為之非
難程度、被告之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分工之情況,另亦已斟酌雙方雖有達成調解,
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屢次遲延給付
,目前僅賠償2萬8,200元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斟酌之要項無失,已為量刑之必要說明,並非未審酌被
告未依雙方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且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
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
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
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徒憑前揭所示情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徒執前揭所示情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均無足取。
五、準此,檢察官及被告以前開上訴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
云,均非可取,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及被告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