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95號
PTDM,114,原簡,9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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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皓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皓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手持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水果刀恐嚇被害人高偉皓,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因其幼子遭被害人高偉皓刻意持香菸戲弄,
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又參酌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有傷害
、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之素行;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  被   告 黃皓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龍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確定,其在緩刑期間內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9日執行 完畢出監。於113年11月28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00號高偉皓住處,其因故與高偉皓發生爭執,心生不悅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取回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再回到高偉皓上述住處,作勢欲砍高偉皓,致高偉皓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警員據報到場 處理,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水果刀到案發現場之情,惟辯稱:是拿水果刀往高偉皓的右邊丟,不是砍云云。 2 證人高偉皓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係右手拿水果刀欲砍向證人高偉皓之情。 3 水果刀1支及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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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