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泰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參仟點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新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16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動銀行交易明細表
圖片檔案,佯以表示已將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元匯至
朱翊蓁名下帳戶之意而行使之,並訛稱:欲委託朱翊蓁以該
款項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云云,致
朱翊蓁陷於錯誤,依高新泰之指示購買MyCard點數3,000點
,並將該等點數之驗證碼告知高新泰,高新泰因此取得該等
點數之財產利益(價值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朱翊蓁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朱翊蓁察覺自己名下帳戶無上開款項
匯入,始知受騙。
二、朱翊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新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
8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
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4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
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
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
護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行使偽造之金融機構
交易明細表,向告訴人朱翊蓁詐得上開財產利益,破壞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述有意
委由其親屬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迄今未依限向本院陳報
賠償之證明,難認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普通;復
參酌被告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惡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MyCard點數3,000點,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被 告 高新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0年9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 11年7月13日8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向朱翊蓁傳送偽造之中國信託行動銀行虛偽交 易明細表,佯稱已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欲請朱翊 蓁代為以手機門號小額付費之功能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卡3,000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朱 翊蓁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手機收到之點數驗證碼簡訊告知高 新泰,高新泰即以此方式,取得MyCard點數卡3,000點【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案經朱翊蓁發 現未有款項進入朱翊蓁提供予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悉受騙。二、案經朱翊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新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翊 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手法類同,均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虛擬點數,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MyCard點數3,000點,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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