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77號
PTDM,114,原簡,7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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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紹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壹輛(廠牌:Moment
un,顏色:綠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壹輛(廠牌
:捷安特,顏色:灰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紹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東頡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
可,再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彥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及其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東頡共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 、地竊得之腳踏自行車(廠牌:Momentun,顏色:綠色)1 輛,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從查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東頡就此部分如何分配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 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得之腳踏自行車(廠牌:捷 安特,顏色:灰色)1輛,亦屬其該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彥廷之情形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被   告 宋紹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宋紹振、吳東頡吳東頡涉嫌竊盜部分已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 月2日6時2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前,趁無人看 守之際,見不詳之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廠牌:Moment



un,顏色:綠色)1輛無人看管,由吳東頡指示宋紹振竊取 上開腳踏自行車,再由宋紹振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與吳東頡 一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盜上開腳踏自行車得逞。㈡宋紹 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 16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臺灣鐵路竹 田站外停車場,趁無人看守之際,見陳彥廷所有之腳踏自行 車(廠牌:捷安特,顏色:灰色)1輛無人看管,即騎乘上 開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盜陳彥廷之上開腳踏自 行車得逞。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紹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頡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周邊道路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宋紹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 腳踏車(廠牌:Momentun,顏色:綠色)1輛,及未扣案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腳踏車(廠牌:捷安特,顏色:灰色 )1輛,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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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