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王晉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王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翅壹包、保力達壹瓶及啤酒壹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王晉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關於「羅王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應補充為「羅王晉雄為羅柯鳳英之姪,其與羅王晉
雄為3親等旁系血親之姑姪關係,羅王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羅柯鳳英為3親等旁
系血親之姑姪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是被告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
表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件涉犯
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
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其姑姑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係因肚子餓而行
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
衡被告前有幫助洗錢、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雞翅1包、保力達1瓶及啤酒1瓶,均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羅王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王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1時許,在羅柯鳳英放置於其屏東縣○地○鄉○○ 巷00○0號住宅門外之冰箱內,徒手竊取雞翅1包、保力達1瓶 及啤酒1瓶得逞。
二、案經羅柯鳳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王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柯鳳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犯罪所 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