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1號
PTDM,114,原簡,6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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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重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重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重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未生實質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為搜尋財物而持行動電話開啟照明功能,該行動電話 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屬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復衡酌該手機非違禁物,多 可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 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尤重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重傑於民國114年4月22日0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 00巷0號前,因見劉崴宇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機燈光照明,徒手翻找上開機車之前、 後置物箱之際,適為劉崴宇發覺及攔阻,始未得手。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崴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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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