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31號
PTDM,114,原簡,13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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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
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又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非公務員個人,是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蔡崇恩、黃
奕碩2人執行公務,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構成一罪
。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蔡崇恩黃奕碩2人之職務執行及傷害蔡崇恩黃奕碩2
人成傷,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傷害罪(2罪)。
 ㈡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
為此部分為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通緝犯,明知
告訴人蔡崇恩黃奕碩為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對其等施以強
暴行為,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造成告訴人崇恩、黃奕碩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崇恩黃奕碩2人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其前科素行(卷附被告法院
前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辯護人、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經本庭 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王嘉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翔前因另案遭本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詎 其於114年2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 0號2樓之網咖內,遭警員蔡崇恩黃奕碩盤查時,因警方查 知其通緝犯身分後,欲將其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衝撞警員蔡崇恩黃奕碩,致 蔡崇恩受有下唇鈍挫傷併黏膜擦挫傷之傷害,黃奕碩則受有 右手第三指鈍挫傷併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崇恩黃奕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崇恩黃奕碩及證人即在場偕同執行勤務之員 警許涵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員警之密錄器檔案 (見卷附光碟)、密錄器截圖9張、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6 張、告訴人等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通緝簡表 各1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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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