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29號
PTDM,114,原簡,12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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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甲○○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



所載告訴人乙○○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而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 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 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又按刑法 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 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 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處 分不起訴確定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白誣告犯行(見警卷 第17至1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既自陳已察覺提供帳戶可能涉及詐騙(見警卷第19頁), 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所涉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另被告為脫免自身罪責,恣意誣 指他人犯罪,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資源分配,其所 為均當予非難。且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惟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 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 ,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 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既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行騙者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 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圈 存抵銷,該金融卡日後並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本案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故該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8時2分許,在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念楨門市,以 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3年8月間,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 路上拍賣車頂帳商品之乙○○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 賣貨便平台因未開通「誠信交易」以致無法下單,又冒用客 服人員名義要求乙○○配合操作,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先 後於113年8月23日16時3分、同日16時6分及同日16時23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或LINE Pay支付方式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甲○○明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4時58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下稱瑪家分駐所),謊報本案帳戶 金融卡遺失,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足生損害於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 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瑪家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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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